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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刘某因城市房屋搬迁获得拆迁安置房三套。因病需治疗费,刘某将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代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签约时,代某询问刘某是否征求其妻陈某的意见,刘某表示其妻同意。代某向刘某支付定金1万元。10天后,代某向刘某支付房款20万元。余款8万元待刘某交付房屋后支付。双方就违约责任和办理房屋登转移记手续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三个月后,伍某知道刘某卖房消息,愿以35万元的价格买下。刘某见房屋涨价,便以其妻不同意为由反悔,代某坚持履行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后,一直未履行协议。
分歧意见:
1、刘某以其妻不同意卖房,自己单方无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愿按《合同法》的规定和协议约定,双倍返还金,并退还房款及定金20万元。
2、代某坚持要求刘某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是:自己无过错,签订协议时,刘某其妻是同意的,刘某的毁约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认为刘某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赔偿代某的经济损失。其理由和法律依据是:
1、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约时,刘某夫妻关系正常,代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处分该房产,刘某之妻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2、代某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法律规定夫妻关系系存续期间,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部分共有权的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例外情况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处分的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的,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合同法》规定,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刘某和代某签订合同时,刘某表示其妻知道,可以推定出刘某卖房的行为其妻的清楚的。
4、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在双方尚未完全履行协议或尚未取得房屋年有权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司法权力保证协议继续履行,而不是让卖方在权衡房屋涨价数额大于违约赔偿的情况下肆意毁约。(金碧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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