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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何代银申诉案未立案的情况说明
广大网友:
我县兴隆镇村民何代银多次在陕西吧、汉中吧发帖,称同村村民钱邦发介绍其务工受伤,起诉到我县法院法院不管,申请我院监督我院又不立案。现就本案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简要诉讼过程。镇巴县兴隆镇人何代银因与钱帮发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监督,由于该何提供材料不齐,多次补充完善后,我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高度重视,经严格、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走访相关部门和人员,于2013年4月1日做出了不立案决定。
二、不立案的理由。
1、钱帮发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查认为,2005年2月的一天,钱帮发邀请何代银在其承包的山西汾阳市杨家庄镇薄灿凹煤矿工作,何代银来到山西后,由于收入等原因,何代银并未向钱帮发提供劳务,而是自行在田明茂、张邦银承包的汾阳市石庄镇曹家庄村东桥沟煤矿打工,并在为田明茂、张邦银打工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认定在此次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田明茂、张邦银合伙的煤矿与原告何代银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应是何代银伤残的赔偿义务人,何代银与钱帮发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钱帮发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不属我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由于此案发生地在山西,钱帮发虽系镇巴县人,但事发时经常居住地也在山西,不属我院管辖范围。
3、事发地法院已受理。我院在审查过程中得知,镇巴县人民政府、镇巴县法律援助中心及镇巴县人民法院已派员与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法院协调,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何代银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基于上述三方面原因,我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于2013年4月1日做出了不立案决定。
三、何代银维权案后期结果。1.后经我县多家联合协调,协助维权,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了(2012)汾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田明茂、张邦银二人赔付何代银人民币共计1065742.7元。2013年12月20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吕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我县县、镇、村各级组织尽力对其帮扶救助,兴隆镇政府已将其列入了低保。
特此说明。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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