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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谝] 汉台:口头协商转让房屋 无恶意违约法院判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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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4 14:5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汉台王某夫妇与刘某夫妇经口头协商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王某夫妇支付1万元买房定金,双方却在售房价格上产生争议,导致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夫妇一纸诉状将刘某夫妇告上法院。近日,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8 n% N3 I, Z9 l; F7 y& D/ [5 ?! ]0 ?

" z% w' ^# l6 z1 q9 J        一日,在网上寻找二手房出售信息的王某夫妇,发现刘某夫妇发布的房屋出售信息很符合自己的要求,经口头协商,王某夫妇表示愿意购买此房屋,并于2011年6月30日向刘某夫妇支付定金1万元。刘某当即出具了定金收据。此后,双方在售房价格问题上产生分歧。王某夫妇以刘某夫妇将只值15万元左右的房屋以22万元高价出售为理由,要求刘某夫妇降低价格。而刘某夫妇则认为,双方在多次实地看房过程中,乃至支付定金时,都已口头约定房屋价格在22万元,且王某夫妇并无依据证明所售房屋只值15万元左右。双方僵持不下,至2013年7月,两家始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夫妇以刘某夫妇明显无意售房且一味拖延为由,将刘某夫妇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夫妇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偿买房期间租房所花的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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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台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口头协商转让房屋,因价格等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既未签订书面房地产转让合同,也未支付房款或交付房屋,故双方房屋转让合同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王某夫妇向刘某夫妇交付的1万元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当事人之间有立约定金合同且定金已实际支付,但一方当事人恶意违约,拒绝按照已经明确约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方能适用定金罚则。刘某夫妇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买卖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对方存在恶意违约,拒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遂判决刘某夫妇返还王某夫妇现金1万元,驳回王某夫妇其他诉讼请求。- L* g, }. C6 R6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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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宣判后,刘某夫妇不服,以王某夫妇已向其交付定金,双方交易已实际达成,定金不应返还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晓玲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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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E: 
发表于 2014-9-4 18:46:5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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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都有问题,咋不提前把房屋价格写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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