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第一网

搜索
更多
猜你喜欢
查看: 2066|回复: 0

[爆料] 汉中一男子醉酒驾车致身亡同饮朋友需赔偿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9-5-21 07:35: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西乡法院民一庭依法公开审理并宣判赵某某、王某某与曾某、李某某、马某、张某、杨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五名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7 d. l7 [9 H5 f* S8 ]  2018年12月7日晚10点,曾某和妻子李某某在开办的美发店关门后,邀约好友马某及店员张某、杨某某前往县城廊桥某火锅店聚餐。聚餐过程中,王某某赶到火锅店参加聚会。聚会中,五被告中除杨某某未饮酒外,其余参加者均饮酒。聚会结束后,王某某驾驶小轿车准备回家,当行驶至某酒店门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路边停放的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交车长时间违规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01㎎/100ml,属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向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二原告认为其子王某某死亡与同五被告共同饮酒、劝酒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 P" N! }0 S; `! W1 B9 H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某出于与朋友、员工之间的交情,召集和组织五被告及王某某聚餐,理应对参加者的健康和安全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在王某某大量饮酒后,被告曾某及参与者负有提醒、劝阻、扶助、照顾和护送的义务。虽然共同饮酒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但增加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五被告未能有效阻止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回家,致使王某某肇事死亡,被告曾某作为聚餐组织者和其他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曾某责任大于其他被告。无论是被告张某在聚餐中提前离开,还是被告杨某某在桌子上未饮酒,均不能免除其劝阻、提醒注意等义务。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聚会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五被告各自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 `8 G% N8 b1 X* V( _3 H  法官寄语:中国人素讲情义,中国是一个情谊大国,请客喝酒是情感交流、人际交往的重要方式。单纯的共同饮酒行为是纯粹的生活事实,不受法律评价。但共同饮酒可能导致同饮者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其他参与者应负担安全保障义务,避免醉酒者或第三人遭受损害。我们诚挚提醒饮酒的朋友们:
7 Z1 v; V/ x& \! ]7 S7 y3 W  欢畅同饮无过,酒后言行须慎;
! B# b( G8 Z( ]  }) k- c  安全毋必确保,致害均要赔偿。(作者: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崔新建、邹海山)
2 b: ]" @8 d! _/ m7 }# d) x6 N0 d1 ?" B9 [$ t4 U
使用 高级模式(可批量传图、插入视频等)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