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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谝] 汉中法院判担保人连带清偿 给人担保要小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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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2-1 11:57: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因经营需要,汉中男子杨某向银行借贷20万元,由3名担保人担保,约定两年后还款,后来担保人之一史某意外身亡,而杨某贷款逾期未还,还辩称是担保人史某实际使用借款,遂被放贷银行起诉。
7 }& e  M) S/ c# Y" o& Y/ M        男子贷款20万 3人为其担保
2 c! ^) A# p3 J' _        2013年3月10日,杨某因经营需要向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中信合)申请贷款20万元。同年3月20日,杨某与汉中信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某向汉中信合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9.87‰,逾期不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合同由汉中信合加盖公章确认,并由杨某签字并加盖私章确认。  G! e3 ~) O4 I+ w9 Y, _9 U
        同日,汉中信合又与担保人张某、赵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张某为借款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该合同由汉中信合加盖公章确认,并由张某签字确认。另与史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与上一份合同一致。
, C8 c; t; w; f! s        同时,张某和赵某以夫妻共同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以上一系列合同签订后,杨某于同日在借款借据上再次签字,汉中信合也向户名为杨某的账户转款20万元。根据该卡交易记录显示,转款后有一些清息记录。
: }! ~& n- m2 \. b        据悉,史某系史东某之子,史某在签订担保合同后不久便因意外身亡。2014年4月14日,史东某到汉中信合经营处所进行了贷款并在核对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同年5月21日,杨某到汉中信合处在贷款核对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6月18日,史东某向杨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杨某在信用社为史某借款20万元,此款由史东某偿还”。
& \6 e; ^1 R3 O3 L; ~1 p- w( T        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 b1 D) J9 e; S, R/ m        后来,杨某与另外两名担保人被汉中信合起诉至法院。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并履行相应义务。! S, K5 s8 p! j' L2 N# V
        原告汉中信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汉台法院予以支持。
& x4 B2 c/ v# r" b# e# S' y; L4 G        而被告杨某在2013年6月18日,在另一保证人史某死亡后,接受史某之父史东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在信用社为史某借款20万元,此款由史东某偿还。据此被告可知,被告杨某将从原告处借款又转借给史某,即杨某与史某、史东某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
0 |2 C8 H3 J' ]; q/ x& N" y- f& G        2017年5月10日,汉台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限被告杨某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被告张某、赵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 G* o' @- v) u! U2 K* V( p4 X        法官寄语:普通的借贷关系在生活中十分常见,然而,往往忽略担保人的地位,担保有风险,普通群众在担保前要确定被担保人确实有能力进行偿还,还要考察被担保人的人品如何,路遥知马力,日久见人心,切不可因为关系情谊而损失自己的利益。(华商报 通讯员 王晶. `: M4 L- e' u2 y5 a7 C7 H" v!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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