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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问事处] 不能忘却的记忆——致汉中市法院、宁强县检察院、宁强县法院的公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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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6 16:35: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社会各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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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 e4 C+ X. V4 M' C% @       沉寂已久,我又再次出现在网络上,这是一段痛苦的平静,并不是真正的消失,近四年来,往事每每浮现在眼前,总是无法忘怀。试问,又有谁能对自己的亲人的离逝而不动于衷了。往事不堪回首,却常常萦绕在我的耳旁,到最后,想要忘却,反而记得更深刻。) a5 m, O) ?2 v( ^/ }

" E5 I; |+ J5 f" Z        殇# I0 I2 g: }5 r. y$ u* I7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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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光飞逝,一转眼,已经过了四个年头。这期间,我的冤案被社会所熟知,也引起了一些有良知,爱打抱不平人士的关注。法治社会,一切案件始终要回归司法正路,但遗憾的是,起初,宁强的检察院、法院采取了简单执法行径,到后来一直采取冷处理的模式,目的是倒逼我之所进退,说实在的,我也曾经迷茫过,知道阻力巨大,一度也想学宁强检察院、法院的鸵鸟政策,但问题是鸵鸟把屁股埋进了沙子,却不得不把身子漏在外,也就是说谁也没有彻底与世隔绝的能力,面对良心的拷问,还是要面对。( K1 z4 S: t# }0 K  q7 q: I( [: u

& `4 l9 F% X' q) y        还是从故事的开始说起:那是2011年7月18日,龚良远一家被打杀在自己家门口,血迹一地,一死一伤。案件发生前事因回放:同年7月16日,死者路过刘彩英(凶手之一)家苕地时,被龚建辉(凶手刘彩英的儿子)殴打,死者苦苦哀求,龚建辉才住手。因无故招致殴打(因农村从别人家地里到自己家的地有的是没有路的),便去找村长陈昌庆,陈说你别有点事就找我,叫找村主任黎正琴,并训斥死者,说什么事都找我。后找到黎正琴,黎说你先回去,我马上就来给你处理。死者回去后很久见没人来,怕龚建辉再来打人滋事,向大安派出所报了案,但就是没人来。下午死者龚良远又到派出所、镇政府找人协调解决问题,但他们相互推脱,派出所说是纠纷让找镇上调解,镇上说打人事件,让找派出所。结果当天,谁也没来,凶手一家见无人管,反而嘲笑死者,凶手龚建辉的父亲更是故意在死者家边哼着小调,指桑骂槐。6月18日早(星期一)死者再去找村上、镇上、派出所,但就是没人理睬。惹不起躲得起,当天匆匆搬家到对面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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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料,躲也躲不起。因新房没有厨房,搬完家便回旧房做饭吃,就做饭的一点功夫还是惨遭毒手。案发后,邻居在20:30给大安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电话:4372422来自通话清单),大安派出所人员大约在十点到达现场,警车和救护车均停在108国道上,国道距案发地大约一公里半路程有便道可驱车,但就是不愿去现场。奇怪的是第二日宁强公安局刑警队的车却都开到案发地。大安派出所距案发地大约七八公里路程,步行也就半个小时。事后也没人解释为何不能去。同村的几个邻居只好用人力车把死人伤人一同往国道上拉。当时没钱,现场村上的派出所的均无所作为。待死者儿子从打工地匆忙回家已是晚上11时左右,回来才借钱筹款。折腾来折腾去,第二天也就是7月19日零时1点后才到勉县医院,而这一切都太迟了,龚良远于当日下午就永远的离开了这个世界,结果就有了医院的一大堆死亡诊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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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m4 i' R5 F: B4 {' ], V3 x       剧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距离龚良远家门口街沿2.7厘米的地方有80×12厘米(1号血迹)不规则血迹,在龚良远门口北侧有呕吐物,街沿中央柱头北侧14厘米处有一37×18厘米(2号血迹)的血泊,在刘彩英(凶手之一)家西侧柴火堆顶上有一根长150厘米直径4.6厘米的木棒,木棒上有血迹(来自一审判决书证据部分)。: {$ F! t+ d$ z- F7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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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勉县县医院龚良远死亡诊断书:9 h* M5 z( J1 [4 j) M- v( t$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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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广泛脑挫裂伤并右额骨开裂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②双额顶骨骨折,颅底骨折;③头皮血肿。2、吸入性肺炎。3、应激性溃疡。4 f; V+ |& n* z2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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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晓丽(受害人之一)诊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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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v' L% H( R1 x4 g" {' ]3 g       1、头骨裂伤并头皮血肿;2、左大腿部位组织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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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o6 J7 L, S/ C' V       没有作任何夸张描述,这个警方再现的客观场面应该足够血腥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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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y+ t8 F0 p, d0 P8 h& F3 M  e       再问——宁强县检察院的底线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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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 C: f/ Q: y2 L9 {9 g! X       案发后,案子被移送到了汉中市检察院,不料几经折腾,汉中市检察院又把案子退回了宁强县检察院。一死一伤的案子,而且罪犯主观罪过是故意,不知道为何汉中市检察院觉得自己不适合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对应的公诉机关当然是汉中市检察院。利用暴力致一死一伤,当然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2012年2月6日,宁强县法院一审判决龚建辉刑13年,刘彩英1年,如此草草结案。更意外的是宁强县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对教唆犯量刑建议为11-12年,但宁强县法院尽然能判决1年。接到判决书后,受害方申请宁强县检察院抗诉。宁强县检察院竟然白字黑字的回复说“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予抗诉”。在被害方家属的努力下,2012年6月18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汉中刑终字第00032号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宁强县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00001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并发回宁强县法院重新审判。宁强县法院又于2012年12月31日判决龚建辉刑13年,刘彩英10年,之后,我先后去宁强法院呈交了不服判决的上诉书,并去宁强县检察院呈交了申请抗诉书。法院的上诉书一直石沉大海,而检察院的反应依旧那么无耻,不抗诉“定性准确,量刑合理,不予抗诉”,而宁强县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建议量刑刘彩英为11-12年徒刑。一次法院判决刘彩英1年,一次判10年,宁强县检察院自己的量刑建议是11-12年,这几个数字完全矛盾,但检察院每次都能理直气壮的说抗诉是“定性准确,量刑合理,不予抗诉”,难道检察院抗不抗诉是随意而为的,根本就不要理由。不管法院如何判决,检察院都无条件支持。宁强的法院、检察院真正的是刘关张,不存在监督制约关系的,好哥们,铁哥们。那么,法律的底线在哪里?检察院自己的底线又在哪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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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0 U; O& [$ a: d) I2 L$ u$ w  Q       我始终认为,法律是刚性和严肃的,不可能率性而为。但人家宁强的检察院就是那么洒脱,可以随心所致,有什么办法?起初起诉书中对教唆犯量刑建议为11-12年,2012年2月6日,宁强县法院判决1年,宁强检察院认为:“量刑合理”,2012年12月31日判决10年,宁强检察院还是认为:“量刑合理”。这个判决差距很大啊,一个是一年,一个十年,一个是轻罪,一个是重罪,有着天壤之别,而且一目了然,这么到了宁强县检察院那里,它总能自圆其说认定为 “量刑合理”。0 l4 B+ u0 f8 r$ {1 E+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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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宁强法院的法律水平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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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是这样规定的:“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故意伤害罪则是这样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法律构成角度而言,两罪有重叠之处,对一个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不仅要看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当然也要结合犯罪人的作案手段综合考量。诚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特别是疑难案件,究竟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案件承办人的认知可能出现差异。但对本案而言,算不上疑难案件,故意杀人的主观罪过相当明了,而且作案手段极其残暴,作案后极速逃之夭夭。教唆者和监护人一旁袖手旁观,绝对不给被害人任何逃命的机会(我作为家中主要劳动力当时在宁强县宽川一个偏远的地方务工,即便第一时间赶回家也要2个小时,根本无力及时施救,当时父亲被人杀死、妻子被人打倒在地,只有几岁小孩在家,这样的情况,当然是放任被害人死亡了)。但是宁强县的法院和检察院始终要钻空子,把明显的故意杀人搞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起点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的致人死亡的起点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两个罪的刑期组合一个是递减一个是递增,完全不一样。对此,我多次质询宁强县检察院和法院,但无人给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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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事实表明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并且导致了龚良远死亡的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在当地引起了极大民愤,法律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定罪量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侵害行为的起因。本案的起因是对方滋事,已经被他人劝解开后,被告人刘彩英再次挑起事端,随即从屋里跑出来一边骂一边捡起石头打在原告肖晓丽的腿上,并指挥其子龚建辉说:“你上去打,给我往死里打。”龚建辉受母亲刘彩英的指使后,乘受害人不备用木棒朝肖晓丽的头部猛击一棒,紧跟着又朝受害人龚良远头部击打两下至肖晓丽、龚良远倒在自己家大门口街阳上,后龚良远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几棒直接准确击打在被害人的头部,显而易见其行为的目的是要将被害人置于死地。2、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平时关系。被告人刘彩英、龚建辉与受害人肖晓丽、龚良远两家系邻居关系(系被告人龚建辉亲三爷),两家共用一堵山墙,在修建新房时因为恶意侵占,土墙瓦不盖,房檐水排不出去,死者多次找到村、镇干部调解解决,其有报复杀人的作案动机。3、作案使用的工具及打击的部位。从作案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来分析本案到底是故意杀人罪是非常明显的,考察作案工具以及打击部位,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特征来分析本案的性质,可以帮助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伤害还是杀人。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木棒,打击的部位第一次为肖晓丽的头部打击一下,第二次仍为龚良远的头部打击两下。由此可以分析出其行为目的是积极追求受害人的死亡,行为的结果也是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4、行凶后的态度。即便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求帮忙搬运受害者时,龚建辉其父母均不理睬,并说死者是在装死,更不出钱对被害人医治。连起码的人道主义精神也没有,对生命极度漠视,全家人都如此,更无视法律,是典型的谋杀行为。由于事发突然,唯一家属龚应德只好从几十里外的工地赶回临时筹钱,待送到医院已是次日一点,遗误了最佳救治时间,导致被害人第二天死亡。5、作案后其家属纵容罪犯逃跑。凶手有恃无恐竟然于当夜返回家中换好衣服后潜逃,第二天才被警方警犬捕获。6、被告人没有悔罪感,被告人之父逍遥法外,没有受到任何处罚。导致受害方家属缺少起码的安全感,现在不敢回新修的楼房家中居住,而是在外租房。被害人肖晓丽留下了后遗症,现在还经常做恶梦。7岁的儿子目睹了惨状,在他幼小的心灵里留下了巨大的阴影,学习成绩一落千丈,脾气也变得暴躁起来。事发将近一年的时间,被告方态度依旧蛮横,没有一点悔改之意,即便是在庄严的宁强县法院也丝毫不加掩饰,当着众人的面责问法官当时是谁报的警。他们要知道是谁报的警是何企图?应该不言而喻。而且极力的为自己辩护。在看守所的表现也一般。7、行凶地点。被害人是在自己门口做事,门口都是家的范围,家是一个保护空间,如果连家里都感觉不安全,那么还有什么地方安全。在别人家门口杀人,可见其何其嚣张,主观恶性多么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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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B1 q6 y4 k% u, s       这么明显的故意杀人行为,法院非要认定为故意伤害,简直不可理喻!: P, D* {' N  _* B

$ q2 W3 E$ t5 `6 E       司法鉴定谜中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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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有很多问题,但有些问题需要认真思索才能得以发现,但有一样问题确如和尚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的事情,宁强县检察院和法院就是敢于视法律为无物,就是要知法违法,奈何?犯罪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而要查明这个关键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揭开迷雾,但公检法三家通过司法鉴定,让迷雾更浓。9 _3 E5 @% X1 a) `- n7 M2 K) q* I

+ y$ U8 V. r! k6 C- o" Y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龚建辉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龚建辉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仅涉及其自身的刑罚有无及大小,而且也决定教唆犯刘彩英的刑责。此问题的解决必须经过司法鉴定确定。刑事责任问题的确认攸关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刑事权益,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给予了特别而明确的规定,并不存在模糊的空间可资其他解释。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而本案中被告人龚建辉精神鉴定意见是由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电话:028-85422028)做出的。即便退一万步可以认为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从医学角度讲有能力做精神病的鉴定,正如一般的康宁医院都有能力认定是否有精神病,但该机构不是任何一家省政府指定的适格的鉴定机构,司法部的名录中也无该机构。因此,警方出具的主要证据是非法和无效的。而初审时法院所依据的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但因龚建辉的精神病鉴定不合法,也就是龚建辉其刑事责任能力如何是存在疑问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范畴,因此所依据的刑法也就自然而言的站不住脚,导致判决不能服众。# |3 w0 ~, V$ @: m* P

6 f# \. O. A1 S( k# R; n       此外,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一个悬而未决有争议的鉴定意见是无法准确确定一个人的刑罚的。只要司法程序合法,即便龚建辉的最后鉴定意见是精神病,那么也是可以接受的,可以看做是天灾,只要不是人祸,都能接受。正如辛普森杀妻案一样,所有事实都能指认凶手是辛普森,但因侦查机关取证瑕疵,导致辛普森无罪。但法院审判程序无懈可击,所以双方当事人都服判。+ B( L, k3 Z( ~' j1 Z

3 p9 ?3 Q& T# Z. i      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责任对侦查机关的证据进行审查,这也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应有之义。况且,审判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断狱,也有义务对证据进行客观而全面的判断。因此,即便是再繁琐,此案的核心部分——龚建辉的精神病情况必须有合法准确的鉴定意见。不论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有义务查清犯罪事实,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合法可接受的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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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r- e/ Z+ v7 i0 ?0 A; s      总而言之,依据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资格作为本案鉴定人。也就是据以判案的关键证据是缺失的,被告人龚建辉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在法律层面上到现在也没有查明。鉴定程序违法,当然鉴定意见也是非法无效的。一个证据缺失,程序非法的案件,法院竟然予以判决了,不知道依据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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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 j2 E- m) |2 K6 Q' m       赶时间,法院真的很忙?+ f( L3 m  x( L3 k9 `5 s4 \

1 ^( n8 M: }, `3 B1 q       2012年6月18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汉中刑终字第00032号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宁强县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00001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并发回宁强县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12月31日宁强县法院以(2012)宁刑初字第00045判决龚建辉刑13年,刘彩英10年。* _9 O, K8 g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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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中市法院发回重审后,宁强县法院对案件久拖不决,从6月等到9月,过了审限很久就是不出结果,期间我多次向他们申诉,要求尽快断案,但就是一拖再拖,犹抱琵琶半遮面,迟迟不肯判决,在我已经准备放弃的情况下,突然法院说开庭了,开庭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当天是周日,搞得我当时一脸茫然,法院的法官真敬业啊,大周末的还开庭判案?第二天就有了判决,办事效率出奇的高,太让人意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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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是这样想就那真的是太天真了,这个序号(2012)宁刑初字第00045,这个序号大概告诉我们这个法院的刑庭一年大约判了45个案子,360天判决45个案子,平均8天办一个案子,不可能很忙,绝对不需要加班办案,平日里也绝对不会在周某开庭判案,之前一直违反审限绝拖不决都不在乎,现在搞得这么紧张是有玄机的,有意规避新刑事诉讼法,必须赶在旧刑事诉讼法尚且生效的最后一天判决: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生效,依据现在的刑诉法,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期,必须维持原判,等生效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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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3 d! L9 N. q3 W) g6 n% [, M       不知道宁强县法院是不是觉得维持原判十分荒唐还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太麻烦,可能节外生枝了,一个实体证据(被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问题,鉴定程序(鉴定机构无资格)有瑕疵的案件想在现行刑诉法眼皮底下蒙混过关还是颇有难度,很可能打倒重来,完全有可能翻案,出现其他的结果。避免让宁强县法院陷入被动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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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c5 B, g6 o/ B4 Y' c' q. @       荒唐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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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 W- X3 j4 E5 ?* M        宁强县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00001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第八页证据部分载明:在距离龚良远家门口街沿2.7厘米的地方有80×12厘米(1号血迹)不规则血迹,在龚良远门口北侧有呕吐物,街沿中央柱头北侧14厘米处有一37×18厘米(2号血迹)的血泊,在刘彩英(凶手之一)家西侧柴火堆顶上有一根长150厘米直径4.6厘米的木棒,木棒上有血迹。宁强县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00045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第八页证据部分载明:在距离龚良远家门口街沿2.7米的地方有80×12厘米(1号血迹)不规则血迹,在龚良远门口北侧有呕吐物,街沿中央柱头北侧14厘米处有一37×18厘米(2号血迹)的血泊,在刘彩英(凶手之一)家西侧柴火堆顶上有一根长150厘米直径4.6厘米的木棒,木棒上有血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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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M( N; ~! {2 |      第一次载明的是2.7厘米,第二次就变成了2.7米,差距不是一点点。2.7厘米是在屋檐下,至少说明被害人已经躲无可躲,被残忍杀害,俗话说撵人不上一百步,到别人家里行凶有错在先,道理上已经输了三分。然而一个2.7米视乎又将这冲淡了。' @& ^' X9 j+ r, c

4 K* w- `1 j9 \: m6 {      更意外的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简单的民事侵权,死亡赔偿金都能得到支持,但是对于本案如此凶残的故意杀人,严重的侵权案件,被害方列入的死亡赔偿金大部分不能够得到支持。民事部分仅判决35356.59元。没有写错,就是3.5万。不是3.5万美元、更不是3.5万英镑,是3.5万人民币。一死一伤加害方就陪3.5万人民币。3.5万是什么概念,是3头大牯牛的市价,以现在的房价,在县城可以买三室一厅中的一个厕所位,是一个农民工大半年的务工收入而已。真的是民如草芥啊!0 X! T5 Z4 E7 q* h

: }6 e# }! x( ?, B/ [       当然,这都不是重点,重点是2013年3月汉中市中级法院以(2013)汉中刑终第00032号判决书维持了(2012)宁刑初字第00045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的内容,汉中市法院为这种邪恶的判决最后背书,让这种判决有了底气。2012年6月18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汉中刑终字第00032号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宁强县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00001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2012)宁刑初字第00045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事实和审判”并没有改变,还是沿用(2012)宁刑初字第00001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的程序和事实,两次判决证据部分都一样,只不过一个是2.7厘米,一个是2.7米(前文已经有说明),就连页码都一样。却前后不一样的判决,不知道汉中市法院究竟在打谁的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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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不是结束* ~' z8 d- E+ `: u, b. U7 [; b3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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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我先后写了行政起诉状和民事起诉状到宁强县法院准备起诉有过错的宁强县公安局和大安镇医院,但法院没有胆量受理,也不给说法,就是不予理睬。$ y( c- f& G)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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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怕我上访,他们暗中通过各种手段向我施加压力,凡是同我有接触的人都被他们打招呼,让其远离我,以此孤立我,让我知难而退。后来我又通过渠道将情况向中央信访部门做了反馈。这下宁强县公检法急了,邀约了大安镇维稳人员到大安镇处理问题,不过还是一如既往的姿态,不聚焦案件本身,只是希望我闭嘴,对我只是劈头盖脸的说教和威胁,他们那么多人,搞得我无从接招,我根本就没有吧说话的机会。我就只身一人,即便长十张嘴也说不过他们。再后来,他们按惯例回复了信访部门就了事了。再后来,就如同没有发生什么事情一样,一切都那么平静。. I3 {: Y4 l( X7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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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总的讲理。我自认为我不是固执的人。一死一伤,主凶就判了10年,几年后就可以出狱,赔偿3.5万元(至今也没有全额兑现),这样的判决实在有碍社会观瞻。我绝对不会接受。# Z# q& J$ O" n- W+ Q4 y

1 v9 s' O0 ~7 g       我始终认为,法律的尊严应该得到维护,正义的天平不应当倾向邪恶,善良的灵魂不应该受到邪恶的拷问。汉中市法院、宁强县法院、宁强县检察院对案子的处理明显不公平、不正义,法律被他们随意玩弄。当下,正在反对四风,要求党员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制方式处理问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所以又给了我勇气,即便前途漫长,为了正义,为了法律尊严,我也会一如既往的走下去,直到找回公道,作为七尺男儿的我绝对不会向邪恶屈服和低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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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Z8 ~( F$ H/ [1 |* a       我希望宁强县法院、宁强县检察院办案能接地气,多走群众路线,不要总是高高在上的样子,让人高不可攀。我只是一个渺小的农民,既无多少文化知识,也无多少钱财。一路走来,感谢社会各界的关心和关注,是你们给了我莫大的勇气和力量。也希望社会各界一如既往的关心和支持我,持续向法院、检察院表明我的决心,让他们知晓,没有人可以颠倒黑白,无人能够随意玩弄法律,让案子有所转机,让亡父早日含笑九泉。4 T9 V1 b5 \, T1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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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泣诉人:龚良远之子龚应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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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石窝金村一组( \! |' q9 p  C5 H/ r5 Q* X5 R

) c$ }1 `( @7 d* \  电话:15129167765: M4 H7 P4 F/ t" S" ^' x#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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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6 16:40:16 | 显示全部楼层
好长啊,看的人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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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E: 
发表于 2015-3-6 17:51:58 | 显示全部楼层
帮不了你什么,帮顶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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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E: 
发表于 2015-3-7 11:47:3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侓是不会保护弱者的
使用 高级模式(可批量传图、插入视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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