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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宣判后,被告元兴电梯公司(化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J$ w( R& \/ A7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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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月娥(女,现年50岁)受雇于程某在汉中一小区工地从事和灰和准备工作的小工活,按1天60元计算劳动报酬。2013年6月1日,刘月娥上工时不慎从该工地一楼电梯口处掉进电梯井坑内,造成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治疗花费4.7万余元(程某已负担)。同年10月1日,刘月娥因发热、咳嗽症状再次入院,经司法鉴定,刘月娥双下肢截瘫,被评为二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因索赔无果,刘月娥一纸诉状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单位汉中荣福昌限公司(化名)、电梯安装承包单位四川元兴电梯公司(化名)及雇主程某诉至法院,请求三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余万元。+ j+ [- U3 U0 r& V9 q
: H Y4 ^, {* w5 a 汉台区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元兴电梯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建筑物的电梯安装调试工作,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对电梯井口的安全防护做到位,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刘月娥受伤,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月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同一建筑物内从事其他工作,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刘月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确定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138.63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万元。遂依法判决由被告元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的80%,即 700110.9元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月娥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刘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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