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勉县人民检察院公开一份不起诉书。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住勉县**路**公司**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06时48分许,史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勉县绿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勉县**小区门前路段,将同向在前清洁路面的行人付某某发生碰撞,致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 1.川A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前侧右部与行人发生碰撞。 2.川A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车制动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转向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因本次事故导致右前近光灯不能点亮,右前雾灯脱落,其余灯具齐全且均能有效点亮。 3.川A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道路交通事故瞬间车辆速度约为59km/h。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当事人史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付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付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发后,史某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26523元,现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史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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