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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略阳乐素河镇徐强饮酒后死亡的情况说明

2020-3-15 20:56|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09| 评论: 0|原作者: 秦璠|来自: 桂林市法院网

摘要:   2020年3月11日晚23:36分,网民“2020苍天有眼”以“疫情期间党员干部聚众喝酒致人死亡”为题目在天涯社区“区域论坛”发布贴文,反映乐素河镇瓦房村村民徐强在帮助亲友处理丧事期间与人饮酒后死亡,参与 ...
  2020年3月11日晚23:36分,网民“2020苍天有眼”以“疫情期间党员干部聚众喝酒致人死亡”为题目在天涯社区“区域论坛”发布贴文,反映乐素河镇瓦房村村民徐强在帮助亲友处理丧事期间与人饮酒后死亡,参与同桌饮酒的1名村干部和1名党员有不履行疫情相关规定,带头参与聚会饮酒的行为。其后,相似内容先后在新浪微博、今日头条号、天天快报、搜狐号等平台出现。
  针对网民反映问题,县委网信办当晚转办乐素河镇进行调查核实。3月14日,乐素河镇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具体内容如下:
  3月6日,乐素河镇瓦房村庞家山组村民庞富康妻子逝世。按照镇村疫情防控期间“白事简办”的有关要求,同村马家河组村民徐强(庞富康妻子的侄子)等部分亲友和王正洲(瓦房村文书)、庞杰等邻居共约20人,到庞富康家帮忙处理后事。3月7日晚饭后,参与料理丧事的亲友邻居按照当地习俗守夜。期间,徐强、王正洲、庞杰、庞建平等11人在烤火过程中共同饮酒后,徐强于23时许死亡。
  3月7日当晚,乐素河派出所接警后即介入调查。3月8日,乐素河镇组织镇司法所、派出所、瓦房村“两委”和驻瓦房村法律援助律师成立工作专班,协助死者家属处置善后事宜。同时,乐素河镇纪委对疫情期间参与聚会聚餐活动的王正洲、庞杰、庞建平三名党员等进行了立案调查。
  3月12日,乐素河镇党委针对王正洲(瓦房村村文书)违反疫情防控期间工作纪律,聚众饮酒的行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瓦房村党员庞杰聚众饮酒的行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瓦房村党员庞建平参与饮酒,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对瓦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徐守平、瓦房村副主任徐雪萍对村民聚集喝酒未尽到监管责任的行为,给予提醒谈话处理。
  目前,乐素河镇已在全镇开展警示教育,重点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红事不办、白事简办”有关政策的宣传,禁止参加或组织任何形式的聚集活动。尤其是党员干部,要带头遵守执行,发现违纪违规行为,一律从严查处。同时,进一步夯实工作专班责任,及时疏导家属情绪,协助申请法律援助,帮助家属依法诉讼维权。
  中共乐素河镇委员会
  2020年3月14日
  法律链接:共同饮酒人的法律义务及责任承担
  我国既是酒文化的发源地,又是善饮的民族,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更为注重以酒沟通交流,畅叙饮谈。尤其是亲朋好友聚会,红白喜事,请客吃饭时喝点酒更是常态。但近两年因饮酒产生的赔偿案件屡见报端引起社会关注与热议。共同饮酒人究竟有何种法律义务又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文从共同饮酒过程中共饮人之间有哪些义务以及因共同饮酒导致伤亡后该如何确定共饮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和探讨。
  共同饮酒人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
  共同饮酒为让客人尽兴,回避不了热情敬酒、劝酒的饮酒习俗。相互之间正常饮酒本身虽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共同饮酒的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害赔偿责任是存在的,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凸显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从侵权法确认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知,法律赋予共同饮酒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只要共同饮酒人付出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就可能会避免或降低侵害风险的发生。该义务主要是:
  (一)提醒、劝阻、通知义务。共同饮酒过程中虽没有强迫其他共饮人不饮酒的权利,但发现共饮人出现酗酒、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提醒、劝阻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共饮人停止酗酒。如确有必要可通知其亲友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等及时排除危险的义务。
  (二)扶助、照顾、护送义务。饮酒过程中,特别是对于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共饮人,应相互关照给予醉酒人以最大限度的扶助,应当亲自照顾将其及时护送至家中交亲友照管,或护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妥善照看其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及时使其脱离危险的环境和状况的义务。
  共同饮酒致人伤亡的归责原则
  此类案件涉及的侵权行为类型为侵权法上的不作为侵权。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不仅指积极作为,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但是,对于不作为的加害行为而成立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于法律上本有积极作为义务为前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为积极作为义务,违反该等义务原则上即为有过错,构成不作为侵权,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各自相应责任。
  共同饮酒致人伤亡的责任承担
  (一)伤亡者责任
  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过量饮酒与伤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二)组织、召集者责任
  无论组织、召集者是否直接参饮应属于共同饮酒人,应当对所有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当照顾。从公序良俗和基本的道德要求角度看,对宴饮参与人的饮酒数量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并提供必要的扶助。强迫性的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应当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尊长或领导参饮的,即使未劝酒但放任受害人过量饮酒,应与劝酒者负同等责任或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判断的因果关系、过错大小标准和承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参与者责任
  共同饮酒人之间不仅达成了共饮的默契,且相距咫尺,最具有发现和判断共饮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应特征的便利,故负有及时与同饮者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参与者责任可分如下几种情形:
  1、如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禁酒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出现不良反应,以及明知酒后即将发生危险情形(如酒后驾驶)等,仍与之对饮而不履行劝阻义务,而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违背善良风俗,应认定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
  2、如共同饮酒的共同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且未及时履行劝阻、救护义务与伤亡事实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一般过失,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如劝酒者先前不知受害人有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受害人只劝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伤亡后果的发生,根据公平责任,劝酒者可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4、如醉酒后共同饮酒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而委托他人代为看管,未对醉酒人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对伤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失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然,对于通常情况下理性人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共饮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对于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情形,理性人一般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因而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他人在酒后犯罪、殴打他人、自毁财务等情形,理性人一般无法预见的损害后果,共饮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传承饮酒文化,倡导文明之风。莎士比亚说:每一杯过量的酒,都是魔鬼酿成的毒汁。珍爱生命,饮酒助兴之时,既要保证自己不酗酒、醉酒,还要摒弃赌酒、斗酒、强行劝酒等陋习。“小酌怡兴,大饮伤身”,只有文明、适量饮酒才能尽酒之功用,让饮者裨益身心,使社会和谐、文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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