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公开一份起诉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西乡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曾用名:贾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贾某甲、侯某甲、贾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贾某甲、侯某甲、贾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和贾某甲在任某某家中组织被告人贾某乙、被告人侯某甲、胡某甲、陈某甲、屈某某、陈某乙等人用麻将机中的饼子牌推条子进行赌博,赌注为:五十、一百、二百、四百,每条抽50元或100元,至次日凌晨结束从中抽头2100元,除去吃喝等开支外,由任某某、贾某甲两人分得。 2020年4月26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和贾某甲在任某某家中组织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甲、余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屈某某等人用麻将机中的饼子牌推条子进行赌博,赌注为:五十、一百、二百、四百,每条抽50元或100元,至次日凌晨结束从中抽头3400元,除去吃喝等开支800元外,任某某和贾某甲各分得1300元。 2020年4月27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和贾某甲在任某某家中组织汤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甲、余某甲、谢某某、陈某乙、余某乙、贾某乙等人用麻将机中的饼子牌推条子进行赌博,赌注为:五十、一百、二百、四百,每条抽50元或100元,至次日凌晨结束从中抽头4300元,除去吃喝等开支500元外,任某某和贾某甲各分得1900元,后在吃饭时任某某和贾某甲又各出1000元购买了两瓶白酒。 2020年4月28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和贾某甲在任某某家中组织汤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甲、屈某某、余某甲、谢某某、陈某乙、余某乙、侯某甲、贾某甲、贾某乙等人,用麻将机中的饼子牌推条子进行赌博,赌注为:五十、一百、二百、四百,每条抽50元或100元,至次日凌晨结束从中抽头2800元,因参赌人屈某某和胡某甲发生矛盾,任某某和贾某甲为化解冲突,除去800元生活开支外,给屈某某和胡某甲每人100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贾某乙为让被告人侯某甲挣点钱给其还借款,购买了一台麻将机放置在侯某甲家中,并让侯某甲给被告人任某某说将赌博场所转移到侯某甲家中抽头,其负责传人参赌,后侯某甲与任某某、贾某甲商定转场。2020年4月29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侯某甲和贾某甲在侯某甲家里组织胡某甲、贾某乙、胡某乙、陈某甲、汤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谢某某、陈某乙、屈某某、贾某乙、祝某某等人用贾某乙放在侯某甲家里的自动麻将机中的饼子牌推条子进行赌博,赌注为:一百、一百、二百、四百,每条抽100元或200元,侯某甲安排其父侯某乙到**镇**桥头望风报信,并承诺每晚给200元报酬,至次日凌晨结束,任某某、侯某甲从中抽头13000余元,其中陈某甲分得3000元,其余的钱由任某某和侯某甲分得,侯某甲分得的钱中包含给其父侯某乙的200元。 2020年4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侯某甲和贾某甲在侯某甲家组织胡某甲、贾某乙、胡某乙、陈某甲、汤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陈某乙、贾某甲、谢某某、屈某某、张某某等人用贾某乙放在侯某甲家里的自动麻将机中的饼子牌推条子进行赌博,赌注为:一百、一百、二百、四百,每条抽100元或200元,侯某甲继续安排其父侯某乙到**镇**桥头望风报信,任某某、侯某甲和贾某甲负责抽头,至次日凌晨3、4时结束从中抽头6500元。因被告人贾某乙提供麻将机,侯某甲从抽头渔利中给贾某乙分了500元,任某某分得2500元,侯某甲分得2700元(含给其父侯某乙的200元),贾某甲分得800元。 2020年5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侯某甲和贾某甲在侯某甲家中组织胡某甲、贾某乙、胡某乙、汤某某、余某甲、谢某某、陈某甲、屈某某、张某某等人用贾某乙放在侯某甲家里的自动麻将机中的饼子牌推条子进行赌博,赌注为:一百、一百、二百、四百,每条抽100元或200元,侯某甲仍安排其父亲侯某乙到**镇**桥头望风报信,至次日零时许结束从中抽头4500元,任某某、侯某甲、贾某甲各分得1500元,侯某甲分得的钱中包含给其父侯某乙的200元。 以上,在被告人任某某家中组织赌博4天抽头渔利共计12600元,在被告人侯某甲家中组织赌博3天抽头渔利共计24000元,任某某、贾某甲组织赌博抽头渔利共计3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贾某甲、侯某甲、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贾某甲、侯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贾某乙教唆他人聚众赌博,并提供赌博工具,从中获利,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贾某甲、侯某甲、贾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