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日,汉中一饮料公司员工冬某某在送货途中,与推儿童手推车的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华某某多处骨折。 因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华某某对冬某某及所在的饮料公司发起诉讼。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9时10分许,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汉台区东新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中段,与同向前方推儿童手推车的华某某发生碰撞,致华某某受伤,冬某某继续驾车沿该路向西驶离现场,后在北团结街被群众截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处骨折,住院26日,产生医疗费23396.42元,已由冬某某垫付,并另行赔付4300元。住院期间冬某某母亲及华某某之姐共同随床护理。 后花某某经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两周,花费6000元左右。 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冬某某系某饮料公司员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冬某某是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存在争议。 饮料公司辩称,冬某某在事发后有逃逸行为,并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当天公司安排的市场冲击时间为15时前结束,而本案发生时间为19时10分。综合两点,冬某某行为已超出职务范围,公司不应承担冬某某的事故责任。 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饮料公司与冬某某都认可当天“市场冲击”的工作要求是15时前完成,但通过冬某某当庭提交的公司工作微信群截屏图片看出,截止当日16时28分仍有员工在群里汇报铺货情况。 结合饮料公司认可冬某某当日装货完成时间已届十二时左右以及所涉营销商在一、二十家这两点事实,在其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冬某某事发时系完成工作过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具体规定系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对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明确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如用人单位认为职工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或过失的,对内可按照单位规章或劳动合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不能成为对外层面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 据此,对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由该饮料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6418.23元由被告某饮料(陕西)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赔偿98721.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华某某其余损失27696.42元被告冬某某自愿承担并已给付清结。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在户外工作时一定要注意安全,既是保护自己也是保护他人,且不可疏忽大意,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无法推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