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12309中国检察网公开了一份汉中市检察院起诉书,起诉书提到,被告人纪某某,男,生于1962年**月**日,2011年3月至2019年9月先后任西乡县人民政府**、西乡县人大常委会**。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6月27日被汉中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汉中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汉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至2019年,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西乡县人民政府**、西乡县人大常委会**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收受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 2013至2016年,西乡县**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为了和纪某某搞好关系,让纪某某在其办理采砂许可证、开展采砂业务、申报现代农业园区项目中提供帮助,分六次送给纪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纪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花销。2009至2017年,朱某某的**公司从西乡县水利局办理了西乡县多个河段的采砂许可证。2015年12月22日,经纪某某签字同意并上报县政府常务会,朱某某的西乡县**生态农业现代农业园区(以下简称“**农业园区”)被确定为西乡县第四批县级现代农业园区。2016年3月,西乡县农业局给**农业园区拨付5万元的县级现代农业园区补助资金。2016年9月,经纪某某审核签字,朱某某的**农业园区由西乡县农业局、财政局申报为2016年市级现代农业园区。2017年1月,**农业园区被确定为汉中市第六批市级现代农业园区。2018年5月,西乡县农业局给**农业园区拨付30万元的市级现代农业园区补助资金。 (1)2013年春节前,朱某某在西乡县**路纪某某家附近以拜年为名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10月,朱某某违反合同,单方面停止了位于西乡县**镇的陕南移民搬迁**移民安置点的砂石供应。同年10月的一天,纪某某和县**局**张某甲主动到朱某某家,与朱某某协商。纪某某为让朱某某继续给安置点供应砂石,答应给予该朱砂石资源补偿。朱某某为了感谢纪某某,继续和纪某某搞好关系,在朱某某家中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之后,纪某某向朱某某承诺让其在西乡**电站以清淤的名义挖取砂石作为向移民安置点供砂的补偿。 (3)2015年春节前,朱某某在西乡县政府门口其车上以拜年为名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4)2015年5月,纪某某和朱某某等人去贵州等地考察农业项目过程中,朱某某在凤凰古城纪某某所住宾馆房间内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当晚相约“打牌”,朱某某又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3万元现金,纪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邀请纪某某以及县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等部门的领导在**公司吃饭。饭前,朱某某在公司小会议室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6)2016年春节前,朱某某在西乡县鑫隆酒店停车场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2.收受陈某某现金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 2013至2019年,西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了和时任西乡县**、西乡县人大常委会**的纪某某搞好关系,让纪某某帮其承揽工程,以及感谢纪某某在其承揽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分七次送给纪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纪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花销。 (1)2012年4月,西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多次找纪某某,欲解决其前期为西乡县**镇**村移民搬迁安置小区代建房工程垫付征地款的问题,纪某某承诺让陈某某承揽**村移民搬迁安置小区主体以外的附属工程。2013年春节前,陈某某在纪某某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春节前,陈某某在其公司的车上以拜年为名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3)2014年下半年,陈某某请纪某某帮其承揽河堤治理工程,纪某某同意并给时任西乡县**局**的张某甲打招呼,让张某甲给陈某某安排工程。2015年1月,陈某某以其外甥王某某名义挂靠陕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承揽了西乡县**河**段防洪工程**标段。2015年春节前,陈某某在纪某某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4)2015年8月,陈某某以其外甥王某某名义挂靠陕西省汉中**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揽了西乡县**镇**村陕南移民安置点室外附属工程。2016年春节前,陈某某在其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5)2017年春节前,陈某某在其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6)2018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陈某某均以拜年为名在其办公室每次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次共计2万元,纪某某均予以收受。 3.收受刘某甲现金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 2012至2019年,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为了和时任西乡县**、西乡县人大常委会**的纪某某搞好关系,让纪某某帮其承揽工程,以及感谢纪某某在其承揽工程和催要工程款中提供的帮助,分八次送给纪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纪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花销。 (1)2012年春节前,刘某甲邀请纪某某到自己家中吃饭,并以拜年为名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春节前,刘某甲以拜年为名在纪某某办公室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左右,刘某甲请纪某某帮其承揽河堤治理工程,纪某某同意并给时任西乡县**局**的张某甲打招呼,让张某甲给刘某甲安排一段河堤治理工程。2013年4月,刘某甲以陕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揽了西乡县**河**段防洪工程**标段,刘某甲以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2013年7月,刘某甲为了感谢纪某某帮其承揽了该工程,在纪某某所住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香烟2条,纪某某予以收受。 (4)2014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后,刘某甲均邀请纪某某到自己家中吃饭,并以拜年为名每次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3次共计3万元,纪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14年4月,刘某甲从**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旅游公路**标段工程。2017年春节前,刘某甲到纪某某办公室,请纪某某帮忙向西乡县**局催要该工程的工程款,纪某某答应,并给时任西乡县**局**的张某乙打电话帮刘某甲催要工程款。刘某甲为了感谢纪某某,在纪某某办公室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后西乡县**局陆续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拨付了工程款。 (6)2019年春节前,刘某甲以拜年为名在纪某某办公室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4.收受何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2012至2017年,西乡县**汽车修理厂老板何某某为了和时任西乡县**、西乡县**的纪某某搞好关系,让纪某某帮其承揽工程,以及感谢纪某某在其承揽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六次送给纪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纪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花销。 (1)2012年春节前,何某某以拜年为名在纪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春节后,何某某邀请纪某某到自己汽修厂吃饭,饭后何某某在纪某某车上以拜年为名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3)2014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何某某均邀请纪某某到自己汽修厂玩,并在汽修厂院子里以拜年为名每次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次共计2万元,纪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15年下半年,何某某请纪某某帮其承揽水利工程,纪某某同意并给时任西乡县**局**的张某甲打招呼,让张某甲给何某某安排一个水利工程。2016年1月,何某某挂靠城固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西乡县**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标段。2016年春节前,何某某在纪某某家小区门口自己车上以拜年为名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5)2017年春节前,何某某以拜年为名在纪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 5.收受刘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013年8月,陕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了西乡县**室外道路及部分景观、绿化工程,该公司任命刘某乙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承建该工程。2014年春节前,刘某乙到纪某某办公室,让其帮忙催要该工程的工程款,并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某某予以收受。经纪某某审签相关文件后,西乡县**镇**村村委会陆续为刘某甲拨付了工程款。 6.收受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千元的事实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陕西**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请纪某某给时任西乡县**局**的张某甲打招呼,帮其承揽水利工程,纪某某同意并给张某甲打了招呼。2016年春节前,杨某某为了感谢纪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纪某某现金人民币5千元,纪某某予以收受。2016年1月,杨某某以陕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揽了西乡县**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标段。 以上,纪某某共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现金人民币38.5万元,均用于日常花销。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纪某某除如实供述收受朱某某贿赂13万元的犯罪事实,另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陈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杨某某贿赂25.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涉案款3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张某甲等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西乡县人民政府**、西乡县人大常委会**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