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期间,汉台男子余某不慎被杨某推倒摔伤,未得到赔偿。余某朋友李某对此心怀不满,手持刀、弩等凶器,纠集丁某将杨某砍伤。
2012年8月7日晚9时许,余某(已判刑)在汉中市汉台区一家演艺广场上班期间,被杨某不慎推倒将腿摔破,余某将腿受伤的事告诉了赵某(已判刑),赵某对此心怀不满,向余某索要杨某的电话与其联系未果。赵某带余某去夜市吃饭途中,将此事电话告诉张某(已判刑),张某带上刀、弩,纠集被告人丁某某在夜市找到赵某和余某。
见面后,赵某提议先去找杨某给余某赔损失,如果杨某态度不好,不赔偿就砍杨某,张某表示同意。之后,张某又打电话叫来王某(已判刑),王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外号金龙),六男子一起乘出租车到该演演艺广场找杨某未果。赵某指使余某给杨某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余某给杨某打电话得知杨某在汉台区前进中路夜市后,赵某、余某伙同张某、王某及被告人李某、丁某六人乘坐出租车来到汉台区前进路夜市附近,张某拿出两把刀给王某和丁某。赵某和余某先到杨某跟前,让杨某赔偿余某腿受伤造成的损失,在遭到杨某的拒绝后,赵某便对守候在旁边的张某、王某等人说:“就是他”。
得到赵某的指使和授意后,王某和被告人丁某持刀,张某持弩,被告人李某持酒瓶追、砍打杨某,致杨某受伤。后杨某被同行人员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杨某全身损伤系他人锐器砍刺所致;左眉弓损失、右手腕部、左肘关节、右小腿损伤、胸背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均未达到伤残标准。
汉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汉台法院 姜晓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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