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女子高某某在超市购物称重后,转身离开不慎被身后其他顾客放置的菜篮子绊倒,导致髌骨粉碎性骨折,高某某遂以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将超市方诉至法院索赔。法院一审判决,高某某获赔39164.05元。$ @1 `$ q5 B `, \; ^
汉中女子华盛超市购物被绊倒致骨折,诉至法院获赔3.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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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涉事的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汉中中支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最终二审被汉中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判决文书于今年1月8日被陕西省高院表彰为“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
, Q% x3 k7 t8 C* |/ T" a 这份判决书事关在超市等公共场合的权益问题,整理判决文书供大家学习参考,必要时以便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 D; E7 r2 x( j4 y8 z( r" ?0 O 一审$ A; e' x/ t( V; y8 e' r$ l# i: H9 w- Y0 e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0日下午4时许,高某某到华盛勉县分公司(也即华盛超市)购物,在超市计量处称完秤后,转身离开时,被身后一位顾客放在地上的菜篮子绊倒。后高某某之夫袁庆福到达现场,并向勉县公安局110报警,当日18时40分,110干警赶到现场,查看了监控录像,告知双方可通过诉讼程序或协商解决。# A- Q7 D0 H3 l6 z* h7 p4 o' Y
同日20时12分,高某某入住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Ⅱ型糖尿病。高某某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1311.74元、门诊医疗费用496元。2016年9月12日,高某某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6157.3元。/ Z y" v' G. b
2016年11月18日,高某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高某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高某某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
* d) O! @2 d1 g 审理中,2017年1月21日,华盛公司申请追加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及高某某身后男性顾客为本案被告。2017年2月17日,一审法院追加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高某某身后男性顾客无任何信息资料。一审法院另认定,高某某受伤后,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120元。
) G2 {6 y# I! _& K7 q: G9 A. ?9 _ 此外,一审法院还认定,华盛勉县分公司系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9月8日在第三人处投保公众责任险,期限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该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8万元,不承担财产损失,营业地址为勉县和平路中段,保单索赔受益人为华盛公司。) i |: L5 B5 ~+ `" y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某某在华盛勉县分公司(华盛超市)购物时,被后面排队顾客的菜筐绊倒,高某某受伤的原因主要是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造成该次事故,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华盛勉县分公司在管理上尚存在一定的漏洞,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 p2 y$ e7 v# X) q F
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高某某请求的护理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天确定为100元,护理期、营养期依据鉴定结论确认。9 T1 N8 H; j0 k, R4 ~1 Y4 b
高某某请求被告(华盛超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高某某受伤亦非被告故意,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保险公司)虽对高某某的伤残评定的依据标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予采纳。, `9 K2 T% s- ]4 U. t/ |
华盛勉县分公司系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华盛公司承担。华盛公司作为公众责任险的索赔受益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 s' T4 H0 A! b+ b4 @" O9 [& ?- M1 ^ 被告(华盛超市)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均辩解应由高某某身后的顾客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高某某身后的顾客无任何身份信息资料,且从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出该顾客系正常排队,无任何侵权行为,且该顾客有序排队的行为本身就是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的体现,所以由该顾客承担责任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且不合情理,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 @' N& w; @# p) x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140.44元(含医疗费5644.44元,门诊医疗费4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24天+25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3018.2元(8689元/年×19年×20%)、交通费120元】合计55948.64元;
* P" c! D0 T2 `6 ^% b 由被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赔偿39164.05元(超市方承担70%),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高某某自行承担;- U7 p6 |. ~' l, _2 K
原告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承担1596元,原告高某某负担684元;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Q( L! G! c% t7 G& ~# U7 x2 R2 H" ` 二审
7 |) E2 K' f) E# B: { 一审判决后,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保险公司永安保险汉中中支不服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汉中中院予以确认。& t' ~ ]7 R4 f$ w( l( z
汉中中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盛公司、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高某某所受损害是否是案外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华盛勉县分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华盛勉县分公司承担70%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二、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主张扣除免赔额、剔除高某某自费药品费用应否支持;三、高某某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信。
" `/ L) J' f) f3 k1 v0 e* R) j 针对三个争议焦点
; v% I. a1 u& l. y& A 二审判决给出详细法律解释
, K1 b. h, z: h' ?! x: f* p 第一个争议焦点:0 v+ R" w. h, T3 [3 Y9 F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高某某在华盛勉县分公司购物称重后转身离开时,被其身后一位排队称重的男性顾客放在地上的菜筐绊倒,从而受伤入院。8 u9 k& n2 S7 }( s0 L e
对于高某某身后的男性顾客而言,在排队称重时将菜筐放置于地上是通常做法,华盛勉县分公司并未向顾客告知此种情形下应将菜筐放置于何处,该位男性顾客的行为并无不当可言,也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2 d# }" I' g% y/ \# w9 Z5 Q
对于华盛勉县分公司而言,其作为超市管理人,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超市称重区域进行合理设置,引导顾客有序购物、称重、排队,但是,该公司并未在称重区域设置明显的标示标志,也未向顾客告知称重后离开的恰当路线或者排队称重时菜筐应当放置的合适位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o: Z4 o& S' I6 G. @# W 由此可见,本案中,高某某所受损害并非案外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而是因华盛勉县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应由华盛勉县分公司对高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 m' I1 {. D" N) b- U: A! u 如前所述,华盛勉县分公司作为超市管理人,其对经营过程中安全隐患的防控能力明显高于普通顾客高某某,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相较于高某某对其自身安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更为明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华盛勉县分公司承担70%的侵权责任适当,汉中中院予以维持。
% n$ r$ |" C3 S0 I* x 第二个争议焦点:' B, b& t. H4 P
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盛勉县分公司就免赔额进行了约定,且华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汉中中院对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主张剔除高某某自费药品费用,但未指明自费药品的名称,更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药品在高某某治疗过程中缺乏合理性、必要性,故,汉中中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2 b0 x8 X0 @! f2 N) _
第三个争议焦点:! G1 D$ m) H8 g9 Y/ O: [+ Z1 _" f
一审中,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虽对高某某伤残鉴定意见所适用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高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并认定其为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期间向汉中中院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汉中中院不予准许。
* ?' k7 G0 P! b4 T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盛公司、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 O, H! T) |4 _- E7 A: j% m, Q, x1 K- R 2017年10月9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各负担830元。(注:本文来源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华商二三里编辑整理)# o1 O4 W' t9 p) p; h; N1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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