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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 电子商务法问世:自然人网店“避税红利时代”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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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12 08:39: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不少学者认为,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壮大,一方面自然人网店营业额飞速增长,一方面假冒伪劣、违禁品的大量销售通过自然人网店进行,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因此,个人网店是否要纳入登记范围、是否推进线上线下平等问题的呼声越来越高。

电子商务法问世:自然人网店“避税红利时代”将终结

电子商务法问世:自然人网店“避税红利时代”将终结

  “电商法是我国电商领域的首部综合性法律,是一部适应时势的立法,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原则贯穿始终,是对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促进” 
  历经5年、4次审议、3次公开征求意见,备受行业关注的电子商务法终于问世。
  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新法共7章89条,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不同于其他由部委牵头的立法,电子商务法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立项,具有极高的立法效力层次,旨在为中国电子商务行业发展奠定一个基本法律框架。
  同时,这部被誉为“关乎互联网电商行业格局”的法律,立法的过程也比其他法律更为曲折。因为涉及面广,对互联网行业影响深远;更因为利益交织错综复杂,立法充满了博弈色彩。
  “电商法是我国电商领域的首部综合性法律,是一部适应时势的立法,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原则贯穿始终,是对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促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赵旭东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
  自然人网商正式进入行政监管视野
  对于在网上开店的卖家来说,以往注册就能开店卖货的日子马上就要到头了。电商法明确要求电商经营者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这意味着以自然人网店名义不纳税的“避税红利时代”将不再存在。
  电商法第10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从草稿、调研,一直到四审,在立法过程中,自然人网店登记是争议比较集中的关键问题之一。”
  据艾瑞咨询,我国网络购物零售额从2007年的560亿元发展至2017年的60800亿元,年复合增速约为56.78%,增速远高于线下渠道增速。不少学者认为,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壮大,一方面自然人网店营业额飞速增长,一方面假冒伪劣、违禁品的大量销售通过自然人网店进行,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因此,个人网店是否要纳入登记范围、是否推进线上线下平等问题的呼声越来越高。
  “线上线下应一视同仁,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既是信息监管需要,也是工商管理需要,对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有重要意义。”龙卫球谈道,从最终条文来看,立法者的思路依然是登记为原则,不登记为例外,体现了立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
  值得注意的是,三审稿中将“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也纳入例外情形的范畴。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吕来明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第10条列举的前三种例外情况,与线下商事登记基本保持一致,唯一的区别是,在审议过程中增加了“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也不登记的情况,放宽了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登记的口子,体现了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鼓励。不过,因“零星小额”的标准十分模糊,后续仍需配套规范来明确具体标准。
  赵旭东认为,市场主体登记,除了意味着自然人网商正式进入到行政监管的视野,也为依法征税和纳税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第11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即便不需要办理市场登记的商家,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也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纳税。
  据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于2017年年初发布的电商税收研究报告显示,大型电商缴税较为规范,京东商城、天猫、苏宁易购等平台的B2C电商均已进行税务登记并实施正常纳税。相比之下,C2C电商也就是个人开的网店不缴税或少缴税的情况比较普遍。
  业内人士指出,电商法实施后,广大的个人卖家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同时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开店成本增加,势必也会影响卖家的积极性,一些大的C2C电商平台上个人卖家流失不可避免,整个电商平台的发展也会受影响。
  据媒体报道,在8月16日举行的四审稿前立法征求意见会议上,与腾讯、网易、京东等受邀企业均派出研究人员参加不同的是,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亲自到场发言说,电子商务法应该具有国际性、前瞻性,希望能够增添促进电商发展的内容,电子商务法立法并不成熟。
  明确电商平台数据提供和报送义务
  数据是当前互联网立法中必然涉及的内容,电子商务法也不例外。电商法第28条,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此外,电商平台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
  记者注意到,电商平台数据提供和报送义务,是在第三稿中增加的要求。这一条规定在审议过程中,也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企业方认为数据是自己的核心利益。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可能会抬高企业进入电商行业的门槛;无论是数据主动报送还是被动的提供,对于电商平台都是不小的压力和负担。
  对此,赵旭东认为,明确平台数据提供和报送义务是非常有必要的。“首先,获取经营者身份信息和纳税相关信息,是实现监管的需要;其次,由平台提供数据具有合理性,平台和经营者之间的经营关系决定这些信息都发生在平台,如果仅通过政府机关单方面收集,一来成本过高,二来也不利于高效监管;另外,平台在市场活动中扮演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流的重要角色,平台在获得其所特有的经营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无论是市场监管部门,还是税务部门,要履行登记和收税的监管职责的前提是掌握经营者的相关信息。电商平台是管理网络经济的最重要抓手,只有赋予平台及时报送或者提供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登记和收税的相应规定才可便于落地。”龙卫球表示。
  记者注意到,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电商法对平台的审核义务也作了一定的要求。第27条规定,电商平台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延来认为,该条规定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的难度可谓不小,尤其是对于行政许可的核验,由于主管机关不开放官方验证通道,如果商家上传了一张伪造的行政许可,而平台又没有验证渠道,日后商家出了问题,平台是否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还不明确。
  吕来明认为,对于平台的审核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新法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既不能采取绝对的形式审查标准,也不能苛求平台完全做到实质审查;因为形式审查易导致平台不负责任,而实质审查平台确实又是难以做到,因此,平台的主体审核义务应采取一个谨慎合理的审查标准。”
  平台合规治理有法可依
  吕来明表示,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电子商务法中多处明确规定了电商平台违反相关义务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以及承担的民事责任。
  事实上,关于电商平台责任的内容,从一审到四审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在电商法公布前的最后一周,舆论最大的焦点是第38条第二款: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款中‘相应的责任’的确立几经变迁,是消费者、电商平台、监管等各方激烈博弈的最后结果。”赵旭东介绍,三审稿中,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消费者,对平台的要求更高。不过,业内声音认为,因为电商法的定义比较宽广,既包括传统的电商平台,也包括了大量的O2O平台、新零售企业等,如果统一按照“连带责任”,对O2O等平台赔偿要求的确过高。随后,在四审稿中,“连带责任”又变为“补充责任”,引发巨大争议,被认为有利于平台而不利于消费者。
  “在这两种主张对立的情况下,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对不同主体的保护、综合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形成了‘相应的责任’这一法律意见。”赵旭东表示,模糊处理后的“相应的责任”给了司法实践更大的空间,可以理解为更有弹性和灵活性。
  除了民事责任之外,电商法还明确了电商平台违反相关义务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包括可能面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以及记入信用档案等。
  例如,第35条对平台要求商家“二选一”的现象作出禁止规定,并在第82条中明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吕来明表示,平台要求商家“二选一”,不仅严重影响商家的自主经营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对正常的市场秩序也是破坏。立法者也关注到这一问题,在一审稿中就有明确规定,后来又不断完善。对维护广大中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来说,具有积极意义。(法治周末  记者罗聪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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