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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吾悦广场一公厕,汉中一女子佘某与3岁小女孩张某某在如厕开门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张某某手指被夹伤,佘某拒不道歉协商未果,随后张某某母亲以张某某名义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佘某赔偿并道歉,汉台区人民法院判令佘某侵权并承担八成责任。! }9 a4 k( R$ D& y k+ r4 {2 f
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8日18时许,佘某在吾悦广场4楼公共卫生间如厕时,卫生间门被张某某推拉,佘某也来回反复关门,在此过程中,将张某某手夹伤。事发后,张某某母亲与佘某发生争执并报警,汉台公安分局北关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择日在派出所协商。
, |0 w7 O! T4 a1 p4 X 当日,张某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损伤,花费门诊挂号及检查费共计122元。2021年12月15日,经汉台公安分局北关派出所调解未果,张某某母亲以张某某名义诉至法院。
9 T" X- `; Q5 _ 汉台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入厕推关门的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未尽审慎观察注意义务,致其手指受伤,被告佘某对该损害的形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进入公共场所入厕时,其法定监护人应正确引导其入厕,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予以高度注意,以防止对未成年人带来伤害,张某某母亲作为监护人,未履行好监管义务,对张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佘某的责任。- _6 H3 a2 \# j* d! c v% `* X+ y
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伤害后果的形成及各参与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确认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票据,汉台法院确认张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22元。& t/ F9 s. e* T# p3 p* t" M
今年6月12日,汉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7.6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佘某负担240元。(陕西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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